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学生违纪处分办法2

日期:2005-12-16 点击数: 来源:

(试行)

第十四条  有调戏、侮辱妇女等流氓行为者,给予记过处分,性质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,后果极重、影响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十五条  在异性寝室留宿者,情节较轻,给予记过处分;情节较重,造成影响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,影响极坏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十六条  损坏公共财产者,除按原价赔偿损失外,情节较轻,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;情节较重,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的,给予警告处分;故意损坏公共财物或后果严重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后果极重者,按照第七条、第九条有关规定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违反学院用电、用火、用水规定,情节较轻,未造成后果的,没收用具,给予通报批评;屡犯或造成后果的,除赔偿损失外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,后果极重者,按照第七条、第九条有关规定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十七条  参与策划、肇事、打架、作伪证和提供凶器、持械威胁者,视情节和认识态度分别给予以下处分:

(一)策划肇事者,视情节轻重,除赔偿医药费、检查费等有关费用外,给予记过处分;后果严重者,按照第七条、第九条有关规定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(二)打架者,情节较轻,除赔偿医药费、体检费等有关费用外,给予记过处分;情节严重者,按照第七条、第九条有关规定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(三)作伪证者,使调查造成困难的,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。

(四)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者,比照打架者处理。

(五)打架过程中,持械打人者,情节较轻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者,按照第七条、第九条有关规定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(六)持械威胁者,未造成后果的,给予警告处分;造成后果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后果严重者,按照第七条、第九条有关规定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(七)纠集校外人员参加打架者,行凶报复造成后果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,后果严重者,按照第七条、第九条有关规定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(八)以上违纪者都要赔偿医药费、体验费等有关费用。

第十八条  赌博者,视情节、赌资、后果和认错态度,除没收赌具、赌资外,分别给予以下处分:

(一)赌博发起者,给予记过处分,性质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

(二)参与赌博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

(三)多次参加者,从重处分。

第十九条  在校内外酗酒,初犯者给予批评教育,重犯者给予警告处分,屡犯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,酒后肇事者,从重处分。

第二十条  上课迟到、早退、旷课及擅自离校不归者按以下处理:

(一)上课迟到、早退三次,按旷课一节计算。

(二)一学期旷课累计达到下列学时者的处分:20-39学时,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;40-79学时,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;屡次违反受到纪律处分,经教育不改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(三)未经批准擅自离校不归者,三天及以下不归者,给予警告处分;三天以上至一周不归者,给予记过处分;一周以上至半个月不归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半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归者,按照第七条、第九条有关规定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二十一条  有下列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,如玩游戏机、上网、爬围墙出入校园等违纪行为按以下处理:

(一)正常教学时间擅自玩游戏机、上网,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,屡教不改者,给予记过处分。

(二)学生爬围墙出入校园,爬寝室窗户或阳台进出寝室,初犯者给予警告处分,重犯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,屡教不改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

第二十二条  违反《学生公寓文明建设管理条例》、《校园治安管理暂行规定》、《学生食堂文明用餐管理办法》等制度者,情节较轻,给予警告处分;造成损失,情节较重给予记过处分;损失严重、影响恶劣的,按照第七条、第九条有关规定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二十三条  其他违反校纪者,视情节轻重,危害大小,本人认错态度,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。

第二十四条  学生的处分决定书应送交本人并签名,若其不接受或拒绝签名,可以在第三者在场的条件下当面通知被处分的学生;若其不在学校,可以通过挂号邮寄到学生家里,从邮寄之日起(以邮截为准)2周内学生未向学院提出书面申诉,视为处分适当,处分决定生效,学院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。

第二十五条  处分程序和权限

(一)凡给予学生处分的,由相关系上报处理意见,学生处或教务处审核,学院分管领导批准。开除学籍处分由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,报省教育厅备案。

(二)涉及校外人员参与的违纪行为,由保卫处牵头调查。

(三)处分决定书下达前,各相关系应先将处理意见通知被处分学生,并及时通报学生家长。

(四)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,相关系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。对留校察看、开除学籍处分,在学校处分决定书下达前,学生可向学院提出申请,学院视情况,安排听证会,允许学生到会申辩。

第二十六条  处分决定书、处分材料均应存入学生档案,不得随意撤销或涂改。

第二十七条  本办法由学生处、教务处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八条 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。